山东蓝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上海瑞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3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蓝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南北京路东252号蓝天世贸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汪小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539号2103-03室。
法定代表人:储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小净,女,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成,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蓝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瑞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公司)、汪小净、山东泰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宗公司)、王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2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蓝锦公司及被上诉人汪小净、泰宗公司及王铁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被上诉人瑞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蓝锦公司向瑞天公司返还货款1,590万元及以此为基数计算的相应违约金,并改判驳回瑞天公司要求其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对汪小净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实际已向瑞天公司偿还410万元货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二、其愿意支付迟延履行义务的违约金,但瑞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蓝锦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瑞天公司造成的损失,又因双方是金钱债务纠纷,在瑞天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合理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故请求法院予以适用减少,并自2017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1,59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三、蓝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汪小净的个人财产,汪小净不应对蓝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瑞天公司辩称,不同意蓝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蓝锦公司所称的支付给案外人蔡某的10万元,因蓝锦公司并不认识蔡某,故不予认可。蓝锦公司所称的支付给案外人付某的100万元,经核查付某的账户中并未收到过该些款项,故亦不予确认。二、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磋商确定的,并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三、汪小净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小净、泰宗公司及王铁成同意蓝锦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锦公司返还瑞天公司货款2,000万元;2.蓝锦公司偿付瑞天公司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蓝锦公司支付瑞天公司本案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4.汪小净、泰宗公司、王铁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蓝锦公司、汪小净、泰宗公司、王铁成共同承担。一审审理中,瑞天公司确认已收到蓝锦公司还款300万元,故调整诉请1为要求蓝锦公司返还瑞天公司货款1,700万元,诉请2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作相应调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瑞天公司与蓝锦公司、泰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瑞天公司向蓝锦公司购买轻质船用燃料油、数量4,450吨、单价4,500元/吨,总计2,002.5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6月15日之前;交货地点:九江214油库;提货方式及运费负担为蓝锦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指定港口,运费由蓝锦公司负担;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泰宗公司作为蓝锦公司的担保方,为蓝锦公司此次油品的质量、数量、合同条款和义务的履行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本合同解除时或蓝锦公司未按期交付货物时或蓝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蓝锦公司须返还瑞天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泰宗公司对蓝锦公司应返还的货物、违约责任及瑞天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责任,并负责全部清偿等。
2017年3月15日,瑞天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蓝锦公司转账2,000万元,摘要注明“货款”。
2017年7月,瑞天公司与蓝锦公司、泰宗公司、王铁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蓝锦公司确认收到瑞天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转账的货款2,000万元;蓝锦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承认已构成违约;经协商一致解除购销合同,蓝锦公司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前无条件退还瑞天公司全额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已付货款总额的每月1%向瑞天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蓝锦公司还应赔偿瑞天公司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泰宗公司、王铁成自愿对蓝锦公司应返还的货款、违约责任及瑞天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等。
经查,蓝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工商登记的股东系汪小净。
一审法院认为,瑞天公司与蓝锦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瑞天公司与蓝锦公司、泰宗公司、王铁成就购销合同的解除、货款的返还、违约责任的承担及保证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审理中,蓝锦公司主张已返还货款410万元,瑞天公司仅确认收到3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蓝锦公司未就其余110万元的还款情况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据此,瑞天公司诉请蓝锦公司返还货款1,700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可予支持。
瑞天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现要求蓝锦公司承担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以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每月1%计算的违约金。蓝锦公司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申请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按每月1%计算,并不过高,故蓝锦公司申请调低,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瑞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予支持。此外,补充协议还约定蓝锦公司应赔偿瑞天公司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案瑞天公司诉请的律师费2万元、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3.30万元,均属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可予支持。
另,瑞天公司依据补充协议,要求泰宗公司、王铁成对蓝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注意到,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泰宗公司、王铁成均自愿对蓝锦公司应返还的货款、违约责任及瑞天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对于瑞天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应支持。
此外,瑞天公司认为蓝锦公司系汪小净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汪小净若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蓝锦公司的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即应对蓝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审理中,蓝锦公司明确没有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蓝锦公司、汪小净于审理中虽提交了汪小净及其配偶的银行流水明细及蓝锦公司自制的财务记账表,但并未提供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并出具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故汪小净应当对蓝锦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蓝锦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瑞天公司货款1,700万元;二、蓝锦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瑞天公司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以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三、蓝锦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瑞天公司律师费2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30万元,合计5.30万元;四、汪小净对蓝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泰宗公司、王铁成对蓝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宗公司、王铁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蓝锦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5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58,800元,由蓝锦公司、汪小净、泰宗公司、王铁成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中未认定蓝锦公司主张的已付款110万元,蓝锦公司主张的该110万元分如下三笔:第一笔为2017年11月21日王铁成支付的10万元,蓝锦公司主张该款是其应瑞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储杨的要求向案外人蔡某支付的,而瑞天公司表示并不认识蔡某,鉴于蓝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某的身份及储杨的付款指令,故一审法院未将此款列入已还款项,并无不当;第二笔及第三笔即2018年1月12日王铁成分两笔支付的共计100万元,蓝锦公司主张该款是其应瑞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储杨的要求向案外人付某支付的,瑞天公司则主张并未收到过该款,本院注意到,蓝锦公司提供王铁成的银行账户证明其已付款的事实,但其并未进一步证明该款项的收款方及收款银行,且付某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中在相对应的日期并无相对应的款项汇入,蓝锦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向付某汇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将此款列入瑞天公司的已还款项,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判决是以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作为判决依据的,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蓝锦公司要求法院再行调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汪小净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汪小净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蓝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2.80元,由上诉人山东蓝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敖颖婕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勇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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