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三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恒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洪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恒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新设备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原告恒新设备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被告管迪于2013年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000余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3年8月30日,被告管迪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0月9日,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东劳裁字(2013)第88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管迪与被申请人临沂市河东区恒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被告管迪提供的工作服、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恒新设备公司与被告管迪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管迪在原告恒新设备公司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恒新设备公司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故对于被告管迪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判决:一、原告恒新设备公司与被告管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恒新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管迪支付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恒新设备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新设备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补发工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不具有唯一性,录音资料不是原始证据,不排除修改、剪切的可能性,证人证言也存在瑕疵。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称录音资料是用手机录的老板的谈话,还没有删除。上诉人称对该录音证据不申请鉴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管迪主张与上诉人恒新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在恒新设备公司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关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的工作服及与上诉人公司经理谈话录音等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虽然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根据举证规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于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伤且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对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与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差额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恒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天威
审 判 员 何 江
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洪亮